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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市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来源: 自贡日报    时间: 2008-7-3 20:32:58    进入论坛讨论
  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谢维森诉荣县公安局乐德派出所对其传唤一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谢维森的起诉。
  2006年5月27日,家住荣县西街的谢维森与他人发生纠纷,2006年6月20日被荣县公安局乐德派出所传唤。谢维森不服乐德派出所的传唤行为,于同年12月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3月27日荣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荣县公安局乐德派出所对谢维森作出的荣公(字)行传字(2006)第13号传唤的具体行政行为。谢维森不服,依法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荣县公安局乐德派出所的传唤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传唤是指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或其他特定人员于指定时间到案所采取的措施。目的是使办案程序按计划进行,弄清案情,使案件获得正确及时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82条第2款“……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传唤,只是为了弄清案情而进行的第一次传唤,不属于强制传唤,并未对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等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对谢维森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乐德派出所传唤谢维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谢维森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和案件受理费均已退回给谢维森。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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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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